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吉娜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竣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泰國籍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民國108年11至12月間,原告在被告家中擔任幼兒保母時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經營泰式料理餐廳,急需現金週轉調度 ,原告故於108年11月24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0日前返還借款。原告於借款 予被告時,曾隨手拿取厚紙板,在其上以泰文書立借據交予 被告簽名證明本件借貸關係及被告已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 之配偶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雖於通話中承認向原告借 款10萬元,並同意如期還款,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迭經原 告催告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前配偶林嘉樂 為泰國籍,原告係林嘉樂之友人,其等曾因地下匯兌、投注 泰國樂透彩等原因有金錢往來,原告主張之款項,應係林嘉 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並無關聯。另原告之配偶確曾 打電話予被告,接聽電話時林嘉樂在被告身旁,因為原告配 偶一直講台語,林嘉樂聽不懂台語,所以就由被告代為回答 ,陳述內容都是轉述林嘉樂的意思。而原告所稱後紙板上之 借據,其因不諳泰文無法理解亦未曾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書有泰文之厚紙板、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原告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配偶曾因本件借款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等情,被 告亦不否認曾接聽原告配偶之電話,僅辯稱係代配偶林嘉樂 接聽、發言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14頁);而針 對該次通話之內容,被告雖先抗辯不記得詳細內容云云,惟 其後補稱:對方有講說我們犯了什麼罪,罪很大,還有認識 誰、認識警察、戴帽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此與系 爭通話譯文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內容相符,堪認原 告之配偶確實曾致電被告,且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系 爭錄音譯文均屬真正。
2依系爭錄音譯文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內容顯示,被告明確陳 稱其積欠原告10萬元,且表明原告可以將該次通話錄音為證 。原告配偶與被告又於通話中如附表所示編號5、6部分,約 定被告應於「5月10日」之前還款,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相符。又被告於前揭通話之初即與原告配偶約 定以台語通話(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中並未提及被告前 配偶林嘉樂,亦無跡象顯示被告當時係代林嘉樂發言,或有 換人接聽電話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係代前配偶林嘉樂接聽 該通電話,電話中談論之內容亦係林嘉樂所負之債務云云,
核與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3原告另提出書寫於厚紙板上之借據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故聲請本院囑託鑑定,調查 其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書寫。惟查,本院依原告配偶 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屬 實,則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嗣清償期 屆至,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通話內容 卷內出處 1 原告配偶:現在是這樣啦,你欠我老婆多少,我們在社會走跳你也知道,你欠多少,我們大家說好就好,就沒事,我們也知道你們關係很好。 被告:沒有啦,我們沒有關係很好,不過,我要跟你講的是,以我目前的狀況,我沒辦法全部一次,這樣啦。 原告配偶:我昨天有寫,你應該有看到,大家好說沒關係。 被告:現在看每個月還一些,我現有一個兒子要養,我還欠員工的薪水,還欠菜商的菜錢,我上個月的房租還沒繳,這個月的也還沒繳,我被他搞得都雞飛狗跳。 本院卷第69頁 2 原告配偶:我跟你說一句話啦...,你現在已經犯很多條罪了,你知道嗎,你很清楚啦,你今天說出來的話已經一個多月了,你連一萬元你也沒還。 被告:我...我...我...,先生我先跟你說,我跟你老婆說過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我現在連一毛錢都沒有,我真的沒辦法,我從下個月起二月初十開始,每個月還你一萬。 本院卷第73頁 3 原告配偶:我跟你說啦。 被告:我真的付不出來啦。 原告配偶:你那些鴿子,你那些戴帽子的... 被告:沒有,那些跟我沒關係,我真的不認識那些。 本院卷第77頁 4 原告配偶:好啦,來來來,我請問你,你欠我老婆多少? 被告:什麼? 原告配偶:你現在欠我老婆是多少? 被告:目前嗎? 原告配偶:對。 被告:欠10萬。 原告配偶:好,沒關係。 被告:你錄音也沒關係。 原告配偶:我沒在說那個,現在10萬你打算怎麼還,我是有跟你說到明天嘛? 被告:對。 原告配偶:4號嘛。 被告:對啦 本院卷第71頁 5 原告配偶:你要說一個日期,我已經,我現在是跟你說明天了嘛。 被告:我聽得懂意思,我八月初時全部還清好不好,八月初十。 原告配偶:到明年的八月初十。 被告:沒有啦,今年啦。 原告配偶:對啦,現在是。 被告:今年的八月初十啦,明年對我來說我也不要,好不好,你可憐我一下,八月初十我會全還。 原告配偶:沒有啦,已經一個多月了,不要啦,再切一半,四月好不好,清明節啦,清明和你算。 被告:沒辦法。 本院卷第73至75頁 6 原告配偶:那端午節,那樣不好嗎,端午節已經六月了耶,國曆已經六月了。 被告:五月初十啦好不好...初十啦。 原告配偶:今天是一月三號。 被告:五月初十啦,拜託一下啦。 原告配偶:就是國曆五月十號,好,一個月喔。 被告:我也沒辦法啊。 原告配偶:謝謝你,五月十號你說話算話。 被告:要算話啊,不然怎麼辦。 原告配偶:五月初十,我也記起來,你也記起來,五月十號,你匯進來就好了。 被告:好啦,全部一次匯,好不好。 原告配偶:好啦,感謝你。 被告:是我感謝你,別這麼說,謝謝,真的,謝謝。 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