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0年度,78號
CPEM,110,竹東原交簡,7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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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克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詹武洋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30日,以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於110年5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 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



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余克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克勤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 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新竹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8月 5日1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區○路000 號台積電十二廠廠房門口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000號)時,不慎與吳曉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余克勤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  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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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