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224號
CPEM,110,竹北簡,22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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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罪犯罪事實:
徐木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地號第304號、第305 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管理人員楊永洋所管領、價值 共計新臺幣4千元之電動抽水馬達2個、工地用燈泡2個及電 線1捆(約5公尺長),得手後置於手推車正欲離開之際,因形 跡可疑而為巡經該工地之警員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楊永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徐木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 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經被害人楊永洋表示遭竊之 物已盡數返還,本無對被告求償或提告之意,希望能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抽水馬達2個、工地用燈泡2個及電線 1捆(約5公尺長),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永洋領回(偵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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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