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應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黎娜
訴訟代理人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
0年7月23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
917,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