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號
KMDV,110,消債更,10,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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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于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新臺幣(下同) 100萬4,56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伊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須支付日常雜支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等必要開銷,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臨時工收入明細影本等為佐。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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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