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號
KMDV,110,抗,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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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慧姈

相 對 人 張金鳳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原聲請暨抗告意旨:相對人張金鳳陳清雲 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1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以上,並由相對人二人共同開立票號CH57798 9,發票日於105年1月13日、到期日於107年8月6日,票面金 額1,000萬元之擔保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已聲請 強制執行)及借款證,相對人張金鳳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 縣○○鄉○○村00地號之土地及金門縣○○鄉○○村○段0號建號、8 號建號及9號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擔保之前之後 所有借款,惟相對人等至今均未還款,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本 票及借據請求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抗告人既於本件聲請時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及本票等件,其中 借款證上之債務人記載相對人姓名並蓋有印鑑章;同時本票 上之印文亦為印鑑章,自已足認定為真正,符合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權證明,況本票為無因證券,屬於他項權利證明書 上記載之債權證明書得予執行之債權證明,此二者縱有爭議 ,亦屬實體之爭議。另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乃抗告人依 相對人陳清雲之指示,陸續匯款至相對人陳清雲名下之公司 或其配偶帳戶內,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31萬5,0 00元等語,而原審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若已符合法院抵押 權裁定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該實體上之爭 執是否為真,自應由當事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其實體 之爭議,不在原裁定審查之範圍,本件既屬非訟程序,又抗 告人已提出借款證及本票之證明,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系爭房地。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證據資料



,確無直接之資金資料可釋明抗告人有借貸2,731萬5,000元 予相對人之情事,並經轉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為相對人否 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據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時,法院除須 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等影本為證。又原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部分,抗告人業於110年2月8日補正 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債權 釋明文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原審卷第79-145頁),而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有上 開擔保債權存在,則抗告人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由准許 ,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並有借款證及本票1紙為證,其上姓名及印 文均為相對人,印文均為印鑑章,自已可認定為真正,應已 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云云。惟觀諸卷附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依形式觀之均 為106年1月10日,而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107年8月6日,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非發生於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則該本票債務是否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尚非無疑。是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 文件為形式審查,仍無從明瞭是否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本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亦屬無 據。綜上,原審所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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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