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臺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臺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9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