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0 5 號,下稱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均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 決並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8 月間某日另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刑 事判決( 下稱乙案)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受刑 人上訴,於110 年5 月2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等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 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 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金門縣○○鎮○○路○段00巷0 弄0 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 07 年3 月12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 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並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 4 年8 月間某日另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8 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受刑人上訴,於110 年5 月25日確 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無疑義。
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買 賣護照、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以護照抵充債權等罪, 後案則係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二案均係 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相關犯罪,其罪名、罪質部分相似,兩案 間具有高度重複性,且依上開判決以觀,雖乙案之犯罪時間 點為104 年8 月間,尚早於甲案之偵查案件開始進行之時間 點( 甲案105 年8 月26日分案) ,且乙案遭判處5 個月刑期 ,罪刑亦非極重,但觀受刑人於甲案之審理中固認罪並與檢 察官達成審判外協商,至乙案審理中,除單純否認乙案之犯 行外,更翻異前詞,稱其在甲案中僅係為獲緩刑宣判而認罪 ,其實際上也未持他人護照抵押借款等語,此有乙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 ,顯見受刑人於甲案中坦承犯 行並非出於悛悔之真心,且於甲案犯行遭查獲甚至判決後, 仍未思悔改,於乙案審理中,即任意翻異甲案中之供述以求 脫免乙案罪責,再觀甲、乙兩案之犯罪事實,可見受刑人係 反覆透過收購、借款質押等方式取得他人護照,並將部分取 得之護照提供給他人,有相當可能係以此為業或存在反覆犯 案之習性,且受刑人也極可能有從中獲取一定之利益,而受 刑人取得護照後,並將部分所取得之護照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由「阿南」帶往中國大陸,供相 關集團冒名使用,亦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本屬薄弱,且主觀 惡性、再犯之機會均遠高於一般偶然違犯護照條例者,犯罪 過程中將護照流往境外所造成之影響深遠、情節重大,然縱 使如此,受刑人在遭甲案偵查、審理、判決後,仍反口否認 甲案中之認罪陳述,顯係就其所為全部犯行均不願承擔任何 司法責任,甲案未能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受刑人尚 絲毫未體認其犯行之重大違法性,全無悔改之心,更已顯現 嚴重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如未以刑罰予以懲戒,以使受 刑人知所警惕,認識其行為之不法性,實難以杜絕受刑人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 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