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豪
林志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偉豪、林志暐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 午9時5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CM-5153號自 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3段瓊林往金沙方向行 駛,被告林志暐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被告何偉豪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2人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3段0133號路燈桿前 路段時,均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被告何偉豪另應注意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不得超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何偉豪欲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適前方 由被告林志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欲 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何偉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偏離車道駛入對向車道, 與由告訴人蔡應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基 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 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