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姜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該裁定已於 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原告逾期 未補,有本院收費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