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0年度,8號
LCDV,110,小,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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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佩珊
被 告 曾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其中新臺幣96,666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及第436之2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於撥款 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 ,如其後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 擔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料,被告償還本金3,334元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算至同年7月1日止仍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計97,10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放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提出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 7-8、11-15、33-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為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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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