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追加反訴原告 曹常斌
曹祥法
曹麗芬
曹祖仁
劉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本訴原告林平春與本訴被告曹酈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曹酈
芳提起反訴後,曹常斌等5人逕為反訴原告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 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 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提起反訴,固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仍係反訴,除應具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應受 反訴要件之限制。
二、本訴原告林平春與本訴被告曹酈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曹酈芳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對林平春提起反訴,嗣經本院裁 定命其補正反訴之明確聲明,並考量應否對反訴訴訟標的與 林平春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共同反訴被告,有本院裁定 在卷可查。惟曹酈芳收受本院裁定後,於110年2月2日除追 加林平銀、林伙仙、林平朗、林羿昇、林羿安為反訴共同被 告外,劉嫩妹、曹祥法、曹麗芬、曹祖仁、曹常斌等5人亦 自為追加反訴原告,而與反訴原告曹酈芳共同聲明:反訴被 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35萬元之同時,連帶將連江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141.7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之坐落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惟本件本訴之被告僅曹酈芳1人,劉嫩妹、曹祥法
、曹麗芬、曹祖仁、曹常斌既非本訴之當事人,則劉嫩妹、 曹祥法、曹麗芬、曹祖仁、曹常斌自為反訴原告之追加,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反訴原告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曹酈芳追加反訴被告林平銀、林伙仙、林平朗、林羿昇 、林羿安部分,屬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反訴原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