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賴貴妹、廖信明、廖信為、廖貴榮(殁)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0.02931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10 地號土地、面積
0.09729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上開
兩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800 元,有卷附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3,800 元/ 平方公尺×(0.029318㎡+0.09729 ㎡)=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內埔鄉興義段210 、214 地號土地
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