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惟被告興惟
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5,20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
尚應補繳70,98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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