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保林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余景登律師對被告李保林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
000 分之438405,於民國83年8 月3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9,14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下稱A
抵押權);㈡確認被告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戴國石律師對被
告李保林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1 月29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下稱B 抵押權);
㈢被告李保林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最低拍賣
價格為150 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2 日屏院進
民執荒109 司執字第60179 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塗銷A 、B 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設定擔保債權
額(即67萬9,140 元、6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並合併計算為127 萬9,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
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及被告李保林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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