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0年度,251號
CCEV,110,潮補,25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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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朝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平俊王水欽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 被告陳平俊王水欽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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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