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91號
CCEV,110,潮簡,9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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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鄉○○ 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高冠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高美智,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 新臺幣(下同)7,528 元、零件費用5,666 元,合計13,194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撞到對方,伊機車並沒有受損,當時警 察打開車門跳出來攔住伊,伊就緊急煞車摔倒,所以伊機車 才會橫倒在地上,但是伊機車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修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內警交字第1093252330 0 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肇事現場略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證 人劉家暐(即系爭事故之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 巡邏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們的對向往我們的方向騎過來 ,看到我們的時候,他想要煞車迴轉,我們就上前盤查,之 後被告機車打滑摔倒,機車撞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的 左後方車身,伊有看到被告機車打滑及撞擊汽車的過程。之 後我們發現被告有明顯酒駕的狀況,就帶他去醫院抽血,系 爭車輛車主就在汽車停放旁邊的屋子裡面,車主有出來查看 等語;證人高冠群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車輛車主,車子登 記在伊母親高美智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上是伊在使用。當 時伊在屋裡,伊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音才出來查看,伊出來看 到被告騎乘機車倒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的旁邊,系爭車 輛左後方保險桿有受損,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撞到我車子的過 程,伊是聽到碰撞聲才出來查看的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且酒後駕車(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33mg/dl ,被告另觸犯刑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騎乘機車過程



,見巡邏員警欲上前盤查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摔 車,其機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上揭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7,528 元、零件費用5,666 元,合 計13,19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9 頁),係西元2014年12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666 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89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應為9,417 元(即工資7,528 元+ 零件費用1,889 元=9,41 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9, 417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4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66÷(5+1)=9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66 -944)×1/5 ×4 =3,7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66 -3,777 =1,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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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