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42號
CCEV,110,潮簡,44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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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張仰田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廖許美貴
訴訟代理人 廖進輝 
被   告 蔡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秉峯 
被   告 蘇源和 
      杜海容律師即許郭藝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海容律師即許郭藝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4.5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源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黃素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82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9.67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郭藝(遺產管理人杜海容律師)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美貴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共有人之一許大於32年11月1日死亡,由許郭藝繼承,惟 許郭藝於39年3月12日死亡,無人承認繼承,經原告向法院 聲請選任杜海容律師為許郭藝之遺產管理人,因許郭藝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許大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兩造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許美貴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願每坪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補償等語。㈡、被告蔡黃素琴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惟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認應由其分得,因為如果房子 要重建,那個地方就沒有牆壁了,願每坪以10萬元補償等語 。
㈢、被告蘇源和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認應由其分得,因為我的房子原 本有騎樓,因為拓寬所以騎樓就沒有了,被告蔡黃素琴與原 告的房子是一起重建的,所以重建之後,就是有預設騎樓面 積,騎樓本來就不能夠有牆壁的,當初重建的時候,就有留 牆壁,願每坪以10萬元補償等語。
㈣、被告許郭藝(遺產管理人杜海容律師)則以:同意分割,且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願每坪以10萬元補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許大已於32年11 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許郭藝繼承, 而許郭藝於39年3月12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862號選任杜海容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就許大之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10 頁、第11頁、第12頁、第26頁),則原告請求杜海容律師即 許郭藝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面臨現有道路,現二造各自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 示A部分現為被告蘇源和開設源明藥局一元珍餃、C部分為 被告蔡黃素琴開設阿因碳烤、D部分為原告開設鮮茶道、E部 分為文代宮、FG部分為被告廖許美貴開設之早餐店等情,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22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制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除了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外,所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為被告所同 意。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蘇源和蔡黃素琴則 抗辯如上,本院認一般建物係以相鄰建物之柱子中線做為分 割線,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則因被告蔡黃素琴主張不 應以柱子之中線,而係以其所有建物柱子最外側為分割線, 顯與一般在認定相鄰建物之中線不同,其雖以若未以該處則 重建即無牆壁云云,惟以二造間之建物,除了源明藥局外均 是相依相建,除非退縮建物,否則本即會使用共同壁而興建 ,況若依被告蔡黃素琴之主張,將使蘇源和之建物,需拆除 柱子,顯非合適,故本院認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應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又原告提出以每坪10萬元,作為補償之依據,被告均同意上 開補償之金額,二造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分割後,原告 與被告蘇源和蔡黃素琴面積均有增加如附表二所示,故認 渠等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許郭藝廖許美貴,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蘇源和 │1/2 │
├──┼────┼───────┤
│2 │蔡黃素琴│1/12 │
├──┼────┼───────┤
│3 │張仰田 │1/12 │
├──┼────┼───────┤
│4 │許郭藝 │1/6 │
├──┼────┼───────┤
│5 │廖許美貴│1/6 │
└──┴────┴───────┘
附表二:
┌────────────┬────────────┐
│金額為新台幣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 暨減少面積 │
│ ├──────┬─────┤
│ │ 許郭藝廖許美貴
│ │(-17.20平方│(-19.85平│
│ │公尺) │方公尺) │
├──┬────┬────┼──────┼─────┤
│應補│蘇源和 │431,214 │200,186元 │231,028元 │
│償人│(+14.26│元 │ │ │
│金額│平方公尺│ │ │ │
│暨增│) │ │ │ │
│加面├────┼────┼──────┼─────┤
│積 │蔡黃素琴│418,080 │194,088元 │223,992元 │
│ │(+13.82│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張仰田 │271,368 │125,979元 │145,389元 │
│ │(+8.97 │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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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