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360號
CCEV,110,潮簡,36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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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晟銓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恒嬌 
      尤穎彬 
      尤穎順 
訴訟代理人 陳梅英 
被   告 尤頴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同段438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437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穎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恒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穎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穎章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恒嬌尤穎彬、尤穎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3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824之1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穎順則以:同意原告的方案,願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 (下同)710元補償等語。
㈡、被告尤恒嬌尤穎彬、尤穎章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為長方型,其上有被告共有之宮廟及建物等情,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 同意,未到庭之被告就此方案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顯認同意原告之方案。而依此 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分得437部分,而其餘被告就其共有 的宮廟部分依持分比例予以分割,面積不足的部分予以金錢 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 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原告提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為710元, 作為補償之依據,部分受補償人到庭亦同意上開補償之金額 ,其餘受補償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是認原 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尚符二造之意見,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晟銓│1/5 │
├──┼───┼───────┤
│2 │尤穎順│1/5 │
├──┼───┼───────┤
│3 │尤穎嬌│1/5 │
├──┼───┼───────┤
│4 │尤穎彬│1/5 │
├──┼───┼───────┤
│5 │尤穎章│1/5 │
└──┴───┴───────┘
附表二:
┌─────────┬─────────────────────────────┐
│金額為新台幣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暨減少面積 │
│ ├──────┬─────┬─────┬─────┬────┤
│ │尤穎順尤恒嬌尤穎彬 │尤穎章 │合計 │
│ │(-6.40平方 │(-7.40平 │(-7.40平 │(-7.40平 │ │
│ │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 │
├────┬────┼──────┼─────┼─────┼─────┼────┤
│應補償人│張晟銓 │4,544元 │5,254元 │5,254元 │5,254元 │20,306元│
│及應補償│28.6平方│ │ │ │ │ │
│金額暨增│公尺 │ │ │ │ │ │
│加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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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