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541號
CCEV,110,潮小,54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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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林芷伊
被   告 楊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2 日至112 年6 月2 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 個月為還本寬 限期,自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09 年6 月2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 %(借款日/ 撥貸日為年率1.84 5 %)按月計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被告並簽訂借據 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1 份。
㈡惟被告自110 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93,33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據第1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 、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綜上,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及利息補貼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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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