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陳宏銘
王進顯
被 告 劉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0元,及自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55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AUX-6357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6407-VT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2,26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在路邊之A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22,260元(含工資3,900 元、烤漆8,280 元、零件10,0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3,220 元)後為19,040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0,080÷(5+1)≒1,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10,080-1,680)×1/5 ×(1+11/12 )≒3,2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0,080-3,220 =6,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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