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國簡字,110年度,2號
CCEV,110,潮國簡,2,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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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頴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 4 月14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 (潮簡卷第1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振豐 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 ;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 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 等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榮鉅所有,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 慣分割遺產,即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財產權,且已時 效完成,至張榮鉅之繼承人亦有死亡而發生其他繼承關係, 則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125 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 請),除無須提出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系爭申請亦無其他 繼承人提出異議,被告自應准許,詎被告竟違法案外、實體 審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並以109 年8 月24日潮登補字第 00 000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



原告補正,及以110 年9 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通 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與土地法、土地登 記規則前揭規定及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等規 定、內政部相關函文有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 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系爭申請所附繼承 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惟未提出拋棄繼承 等文件,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 正,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 回,依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 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 繼承等文件,嗣被告以系爭補正書命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等情,有系爭補正書、系 爭駁回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4至16、25 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所適用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均於34年12月 24日後死亡(潮簡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繼 承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規定,已堪認定。 ㈡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為19年12月3 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 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1174條已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 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 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 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 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 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 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第120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與適用規定,及系爭申請未檢具如拋 棄繼承等文件各節,業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 ,並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駁回,核屬適法。至原告主張其 父張錦鳳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財產權,且被告不得就原 告主張繼承關係為案外審查等語,與其援引上開規定尚未相 合,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顯乏其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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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