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5元,及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6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停放路旁訴外人劉家淇所有之AUM-6662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305元(包括 鈑金8,475元、烤漆14,400元、零件37,430元),並同時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3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 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報單、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可資
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行上開規定,因酒駕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致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洵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60,350元,被告有上開過失,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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