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637號
CCEV,109,潮簡,637,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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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藍婉柔 
兼訴訟代理 孔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7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 所列執行費超過新臺幣(下同)4,176 元部分、次序8 被告孔素鶯之債權原本超過176,000 元、違約金超過3,000 元部分;次序9 被告藍婉柔之債權原本超過150,000 元、違約金超過2,000 元部分;次序10孔素鶯之債權原本超過98,000元、違約金超過1,000 元部分;次序11被告藍婉柔之債權原本超過98,000元、違約金超過1,000 元部分;均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6 元由被告負擔84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76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 執行事件於109 年9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3 、8 、9 、10、11所列被告獲分配之債權不 同意,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即109 年10月22日前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而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仲謀尚有新臺幣(下 同)49,987元及自93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以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抵 押債權)參與分配,惟被告應就與張仲謀所成立之借貸關係 ,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所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過高,原告代位張仲謀請求法院斟酌核減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76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9 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 序3 所列執行費9,983 元、次序8 被告孔素鶯之債權 488,075 元、次序9 被告藍婉柔之債權325,384 元、次序10 孔素鶯之債權162,692 元、次序11被告藍婉柔之債權 162,692 元,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仲謀前於107 年2 月8 日先向被告孔素 鶯、訴外人傅沛綝借款30萬元(孔素鶯20萬元、傅沛綝1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下稱A 抵押權)予以擔保,嗣張仲謀 107 年3 月27日再度欲借款時,因傅沛綝無意再擔任借款人 ,乃由被告孔素鶯藍婉柔出借50萬元(孔素鶯30萬元、藍 婉柔20萬元)並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下稱B 抵押 權),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前次借款並塗銷A 抵押權;後續 張仲謀再次於107 年11月12日借款20萬元,亦由被告二人共 同出借並設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抵押權(下稱C 抵押權), 實際交付198,000 元,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該第三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 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 他方。
㈡、被告辯稱張仲謀先向被告孔素鶯、訴外人傅沛綝借款並設定 A 抵押權,嗣改向被告二人借款50萬元並設定B 抵押權,同 時清償訴外人傅沛綝之債權及塗銷A 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



證人即實際辦理抵押權設定文書作業之黃芊慈證稱:張仲謀 借錢設定抵押權,我經手過三次,第一次傅沛綝孔素鶯張仲謀第一次就請孔素鶯先扣6 個月的利息,第二次來借50 萬元,但是傅沛綝說她不想借,所以孔素鶯藍婉柔借給張 仲謀,而且還了前次的15萬元(應為10萬元)給傅沛綝,第 二次借錢的手續跟清償第一次借款是一次完成,先辦50萬元 的抵押權(即B 抵押權),再塗銷30萬元(即A 抵押權), 還給傅沛綝的15萬元(應為10萬元)是孔素鶯拿出來的,沒 有當場給張仲謀,因為是用匯款的,張仲謀來事務所簽本票 跟借據,我不確定他在事務所有無當場拿到錢,我有看到孔 素鶯拿錢,但是他們怎麼算,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與債務人張仲謀並非親戚、也無故交,所約定利息、違 約金也已超過年利率20%之法定上限,如非確有借款關係, 張仲謀當無必要接受高額借款利率、並以其名下土地平白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徒增遭強制執行之風險,況被告自承交付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此外被告 亦提出張仲謀所簽署同額50萬元、20萬元本票、被告孔素鶯 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藍婉柔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被告藍婉柔確實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11月15日匯款196,000 元、98,000元予被告孔素鶯 ,應可認為被告就其與張仲謀間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存 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張仲謀間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仲謀間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復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仍應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責舉證,且不得僅以被 告與張仲謀間有金錢交付不實等情事,即謂其等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以證明其 說等語,尚無足採。
㈢、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 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孔素鶯既自承前次 與傅沛綝共同借款時、後續二次與被告藍婉柔借款予張仲謀 時,均於交付借款前預扣利息,利息為每10萬元2000元利息 (即月息2 %),則被告孔素鶯傅沛綝借款時,因先預扣 6 個月利息即36,000元,被告孔素鶯實際僅交付176,000 元 ;被告孔素鶯藍婉柔為如附表編號1 之借款時,除清償張



仲謀積欠傅沛綝之10萬元外,因其積欠孔素鶯部分債務仍延 續,即未實際交付金錢,於第二次借款50萬元時,實際僅交 付張仲謀15萬,為被告孔素鶯所自承(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則被告孔素鶯於附表編號1 所示B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實際交付金額為176,000 元、被告藍婉柔實際交付金額為 150,000 元。至附表編號2 所示C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 告二人實際交付金額均為98,000元,應堪認定。B 、C 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應為522,000 元,應徵強制執行費用 為4,176 元。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被告為系爭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5頁、第54、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額如屬過高,張仲謀即 得就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抗辯被告無請求權,並就違約 金部分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如有餘額,即得由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與張 仲謀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如張仲謀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足以保全原告 對張仲謀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張仲謀怠於行使其抗 辯及酌減違約金金額時,自得代位張仲謀行使,以保全原告 之債權。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約定之利率、遲延利率均為每月2 %(即年息24%),已 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惟執行法院本就此部分僅給予被告 年息20%之分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訴之利益。 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 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約定約定之利率已逾年利率20%,而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原告代位張仲謀請求酌減,核屬有據。 本院因之審酌民法第205 條基於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趣旨, 及被告與張仲謀間設有第1 、2 順位普通抵押權,已足以擔 保被告債權之受償,被告並無損害之可言,則將被告請求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顯失公平,爰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酌減為5,000 元、2,000 元,始為適 當,超過部分則均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
㈤、綜上,本件張仲謀對被告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故該借款債權於如附表 所示實際擔保之金額範圍內,自為系爭抵押擔保效力所及, 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張仲謀已清償此部分之欠款,是關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3 、8 、9 、10、11,執行費於本金合計 522,000 元之範圍內、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於如附表所 示範圍內即不得剔除,超過部分則均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 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如主文所示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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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 地 │ 抵押權登記事項 │實際擔保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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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段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㈠債權原本: │
│(抵押權B )│小段141 地號土地(包│登記原因:設定 │孔素鶯:176,000 元│
│ │含地上物及一切設施鐵│權利人:孔素鶯(3/5)、 │藍婉柔:150,000 元│
│ │皮屋及平房) │ 藍婉柔(2/5) │(合計326,000 元)│
│ │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元 │㈡利率: │




│ │ │清償日期:107 年7 月26日 │年息20% │
│ │ │利息(率):每月2 %計算 │㈢違約金: │
│ │ │遲延利息(率):每月2%計算 │孔素鶯:3,000 元 │
│ │ │違約金:每月3 %計算 │藍婉柔:2,000 元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仲謀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2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張仲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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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土地(包含上一幢│權利種類:抵押權 │㈠債權原本: │
│(抵押權C )│平房及一切設施) │登記原因:設定 │孔素鶯:98,000元 │
│ │ │權利人:孔素鶯(1/2)、 │藍婉柔:98,000元 │
│ │ │ 藍婉柔(1/2) │(合計196,000 元)│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 元 │㈡利率: │
│ │ │清償日期:108 年2 月11日 │年息20% │
│ │ │利息(率):每月2 %計算 │㈢違約金: │
│ │ │遲延利息(率):每月2%計算 │孔素鶯:1,000 元 │
│ │ │違約金:每月3 %計算 │藍婉柔:1,000 元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仲謀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2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張仲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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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