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601號
CCEV,109,潮簡,60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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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黃芍香 
      黃呈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祿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附表所示編號A (面積69.18 平方公尺)、B (面積41 .7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 、B 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黃錫祿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訴請拆除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範圍內(面 積分別為41.75 、69.18 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同段93建 號、暫編94建號建物(下稱93、94建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 物),嗣則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芍香黃呈祿為原告,並 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 至7 、89、167 頁),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全祿為訴外人黃姚采娥之子女,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就其遺產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田墘厝段放索小段 78地號土地)及同段688 地號(,下稱688 地號土地,重測 前田墘厝段放索小段78之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共有人,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祝伍於74年間 所建,現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陳祝伍因積欠黃姚采娥本 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8 萬4,000 元,黃姚采娥遂 形式上代理受告知人即黃全祿之妻徐慶生名義,於79年1 月 9 日與陳祝伍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3 點約定甲方應 將田墘厝段放索小段78、7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含未為保存登記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讓與乙方 抵償,且甲方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乙方或指定之 第三人,嗣陳祝伍雖於79年2 月7 日將系爭及688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姚采娥,但未移轉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登記,亦未交付暫編94建號建物。系爭建物自陳祝伍舉家搬 遷至臺中已無人居住迄今,房屋已無經濟價值,且自系爭協 議書第5 點約定甲方願於79年3 月15日遷出及僱工拆除系爭 建物以觀,本件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被告之系 爭建物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陳祝伍所有,系爭建物現由 我繼承,陳祝伍僅將系爭及68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姚采 娥,但未移轉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亦未交付暫編94建 號建物。93建號建物係於74年7 月20日建造完成,暫編94建 號建物亦同年間建竣,雖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 達成合意。陳祝伍於80年間舉家自系爭建物遷至臺中市居住 ,全家即未居住系爭建物,但偶爾會回去,雖近10年未再整 理及使用,且因颱風受損,又有本件訟爭不便整修,故外觀 較凌亂,但尚可居住。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當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受告知人楊正豪(更名前為楊上經)到庭陳稱:陳祝伍跟我 買蝦,積欠貨款60萬元未清償,遂在9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希望原告不要拆掉93建號建物。
㈡受告知人徐慶生具狀陳稱:住所已變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依判決格



式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黃全祿為黃姚采娥之子女,渠等於100 年8 月22日就 其遺產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田墘厝段放索小段78地號)及同 段688 地號(重測前田墘厝段放索小段78之2 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系爭土 地上有同段93建號(重測前田墘厝段放索小段44建號,門牌 號碼為林邊鄉豐作路95-3號)建物及94建號建物坐落其上, 占用面積分別為41.75 、69.18 平方公尺。徐慶生於45年4 月27日出生,與黃全祿為夫妻。
㈡被告之父陳祝伍因積欠黃姚采娥210 萬元,及至79年1 月9 日止之利息38萬4,000 元,合計248 萬4,000 元,遂於79年 1 月9 日,由陳祝伍、徐慶生、黃姚采娥簽訂本院卷一第7 頁協議書,而黃姚采娥在協議書上借用乙方徐慶生之代理人 名義,協議書之乙方實為黃姚采娥,與甲方陳祝伍簽訂協議 書。其中協議書第2 點約定甲方應將田墘厝段放索小段78、 7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含未為保存登記部分在 內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讓與乙方抵償。第3 點約定甲方應 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願代甲方清償系爭土地及9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之債權, 如有多餘款項則給付甲方。第5 點約定甲方願於79年3 月15 日遷出前揭房地,並願僱工拆除前揭建物及地上物,乙方願 多給付甲方費用1 萬元。
㈢陳祝伍於79年2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及6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黃姚采娥,惟陳祝伍未移轉9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亦未交付94建號建物。
㈣93建號建物為74年7 月20日建造完成,94號建物亦於74年間 建造完成。陳祝伍舉家於80年間遷至臺中市居住,其於83年 1 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迄今,且近10年均未整 理及使用。陳祝伍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於108 年11月30日辦 理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於108 年12月19 日移轉9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未課房屋稅。 ㈤94建號建物前有廢棄輪胎等雜物,內部有樓梯及雜物,北側 臨豐作路側並無完整屋牆及大門,可直接看見內部狀況,南 側為93建號建物,兩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磚造之一層建物 ,均為樹木雜草所圍繞並生長至屋內。系爭土地上其餘部分 亦有許多樹木雜草,並有電線桿,系爭土地北側臨林邊鄉豐 作路,附近有住家、林邊放索安瀾宮等,生活、交通機能尚 屬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立法理由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陳祝伍原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嗣經其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及兩造之繼承關係等情,現由兩造分別為系爭土 地、建物之所有人,已如上述,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推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既保障房 屋於使用期限內之既得使用權,自應考量其原先使用目的, 故系爭建物須具可供居住之經濟價值,且無其他反證,始足 當之,合先敘明。
⑵又94建號建物、93建號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磚構造房屋,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各為35 、25年,迄今均逾耐用年限。且94建號建物前有廢棄輪胎等 雜物,內部有樓梯及雜物,北側臨豐作路側並無完整屋牆及 大門,可直接看見內部狀況,南側為93建號建物,兩建物分 別為加強磚造、磚造之一層建物,均為樹木雜草所圍繞並生



長至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50-154 頁),佐以不 爭執事項㈣,系爭建物自陳祝伍於80年間舉家遷至臺中市居 住,無人居住迄今,近10年均未整理及使用等節,實難認定 系爭建物仍具可供居住之經濟價值,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適用。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修繕至可供居 住之費用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故本院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系爭建物均於74年間所建成,亦如前述,且系爭建物相連 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152-153 、192 頁反面),則系爭協議書第2 點 約定陳祝伍應讓與抵償之房屋,自包含系爭建物全體。審諸 系爭協議書第2 點及第5 點之約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㈡,可 知乙方得依第2 點請求甲方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得依第 5 點請求甲方拆除系爭建物,堪認黃姚采娥、陳祝伍間就系 爭土地、建物之讓與、使用等情已有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雖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至 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為兩造所未否認,仍無 礙系爭協議書佐證上情,亦甚灼然。
⑷至受告知人楊正豪所陳,未足認定系爭建物仍具前開經濟價 值,況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乃77年7 月19日,且尚有其他抵押權人次序在前(本院卷一 第78-79 頁),縱令93建號建物拆除,對受告知人楊正豪影 響亦屬有限,併予敘明。
⑸承上而言,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被 告復未舉證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洵屬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0.95平方公尺,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系爭建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10.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側臨林邊鄉豐作路,附近有住 家、林邊放索安瀾宮等,生活、交通機能尚屬便利等節,有 附圖、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㈤可佐(本院卷一第50頁 ),徵諸上情及前揭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2 計算為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日即 108 年11月22日起回溯至103 年11月23日止,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數額則為4,437 元【計算式:400 元×110.93×2%×5 =4,4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 109 元,應屬有據,其餘範圍,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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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