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筱菁
訴訟代理人 陳文教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方謝美珠
訴訟代理人 方中和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面積2.33平方公尺)、D (面積16.46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本為陳文教,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嗣變更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陳筱菁為原告(本院卷一第6 至7 、156 、159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其父陳文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現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相鄰266-2 、1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擅在 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水泥地基(面積2.33平方 公尺)、編號B 、C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 築物之二樓陽台(面積0.6 平方公尺)、二樓頂鐵皮屋(面 積8.91平方公尺)、編號D 之魚池邊水泥岸(面積16.46 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附圖編號A 、B 、C 、D 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 地。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 元,被告每年受有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23元, 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至起訴之日止,被告此期間受領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506 元,而每月所受領不當得利數額則係23 元。
㈡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266-2 、181 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建峻迄今30餘年,系爭土地合併自181-15、26 6-3 、266-4 、268 、270 、271-3 、271-4 地號土地,而 266-4 、181-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漢東、李振東所有,因 被告與渠等所有土地各有越界建築之爭議,李漢東遂由其兄 李振東為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簽訂土地交 換契約(下稱換地契約),除將李漢東之266-2 地號土地與 被告之181-15地號土地交換,亦包含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 故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權占有。倘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請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小,且拆除附圖編號D 部 分將使魚塭潰堤,對被告損失重大;而其餘附圖編號A 、B 、C 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溝所隔,使用上未妨礙原告權益 ,且可能為地政事務所測量誤差所致,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6 條之2 規定,被告得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34、81-113、174-176 頁;卷二第2-5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266-2 、181 地號土地及
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合併自181-15、266-3 、266-4 、268 、270 、27 1-3 、271-4 地號土地。合併前266-2 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13日分割為266-2 、266-4 地號土地;合併前181 地號土 地於106 年1 月13日分割為181 、181-15地號土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經陳文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則為181-15、266-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人, 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等節,有如前述,又被告與李漢 東於106 年2 月7 日,因越界之爭議,以181-15、266-2 地 號土地簽訂換地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證人李振東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換地契 約書、異動索引、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附106 年東地字第0000 00號交換登記申請案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5-27 、81、15 1 、193 頁反面至195 頁;卷二第2-13頁),已堪認定。 ⑵另合併前之181-15、266-4 、271-4 地號土地係由李漢東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文教;266-3 、268 、271-3 地號土地則 由李振東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文教;267 、270 地號土地則 由李漢東、李振東各出售其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陳文教等 情,有土地異動索引、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附107 年東地字第 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74-176 頁 ;卷二第14-52 頁),證人李振東雖證稱:交換前有請地政 事務所測量占用範圍與面積,測量完遭被告占用部分都在交 換範圍,與陳文教買賣時才發現有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不 知為誰造成。交換部分除266-2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 部分 亦屬之,就算占用合併前266-3 地號土地也願意割給被告, 被告有占用都要交換係包含我與李漢東之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193 頁反面-195頁),惟與換地契約所載當事人僅有被
告與李漢東,契約標的僅有181-15、266-2 地號土地之情有 別,已難遽採。衡以時空更迭,證人李振東所述或屬本意, 但是否與當時所為相符,亦乏其據,要難認前揭證述確非無 訛。
⑶再者,證人黃楠昌證稱:換地契約是我經手處理,係依本院 卷一第64頁下方照片之水泥基地邊界線去分割,上方照片( 按:即附圖編號D 部分)非我處理交換範圍,卷一62頁左方 照片(按:即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不確定,因地貌已 改變,土地出售陳文教於簽約後有測量,發覺被告有占用, 陳文教請我向被告討論何時返還土地,但被告沒有承諾返還 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93 頁),亦未足認定系爭地上 物所在為換地契約所及,已甚明灼。況換地契約為被告與李 漢東間之契約,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其效力未當然拘束受 讓系爭土地之陳文教、本件原告,復從前揭證述及前揭土地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78-187 頁),陳文教係於 買賣土地後始知上情,並即請被告返還土地,益徵被告所辯 ,殊難憑採。
⒊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至796 條之2 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七百 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 。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 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 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 規定」。
⑵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796 條之2 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無證據顯示拆除附圖編號D 部分將致
潰堤,且得俟收成漁獲後再行拆除及強化支撐,而附圖編號 A 、B 、C 部分面積甚小,拆除後不影響被告地上物之使用 ,況本件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部分非房屋本體,無越界 建築適用等語。經查,附圖D 之魚池邊水泥岸,苟認此部分 確與房屋價值相當,而有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適用,然被 告並未提出拆除附圖D 部分將致魚塭潰堤或拆除、強化工程 所費不貲之證據,難認有據。至附圖A 之水泥地基,既非房 屋坐落,亦難認其價值與房屋價值相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甚明。
⑶另附圖B 、C 之二樓陽台、二樓頂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各為0.6 、8.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513.11 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頁),審度合計占 用比例僅約0.4%,對原告侵害實屬輕微,且系爭土地上固有 建物、草地、果樹等物,但與181 、266-2 地號土地相鄰處 亦有水溝、圍籬所隔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60-63 頁),足認對兩造之使用 現狀顯無窒礙,亦乏再添危害之虞。參以本件查無被告有故 意逾越地界之情,是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適 用等語,應非無憑。至原告所陳:本件並無民法越界建築相 關規定適用等語,乏其所據,委難憑採。職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之A 、D 部分,當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尚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物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土
地之現況,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513.11平方公尺 ,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系爭地上 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東南 側臨柏油道路,路上周遭有住宅、工廠、養殖魚塭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60-64 頁 ),足認生活、交通機能尚屬便利,徵諸上情,原告主張被 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 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係於108 年9 月6 日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過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自斯日起至起訴日即 109 年5 月13日止,數額為530 元【計算式:272 元×28.3 ×10 %×(8/ 12+8/365 )=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 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應以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 0 年1 月6 日(本院卷一第156 、15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請求,尚非有理。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每月受領數額應為64元【計算式:272 元×28.3×10 %÷ 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元,係屬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