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227號
CCEV,109,潮簡,227,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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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億昇 
被   告 蔡順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受 告知人 劉金蓮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俊哲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號
      林俊恆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林俊仁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億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80⑴所示範圍內(面積457.63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蔡順和應將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鐵門(長度4.07公尺) 拆除,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80⑴範圍 內(面積457.63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 計算之償金。
六、其餘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 蔡億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⑴所示範圍內(面積45 7.63平方公尺,此通行方案下稱A 方案)有通行權,為被告 蔡億昇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我所有95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聯絡為袋地,目前 作養殖魚塭使用,得往北經A 方案通行至豐漁路,前係由系 爭土地前所有人出借原告及周圍袋地所有人通行,並由渠等 出資鋪設水泥道路,再爭取經費鋪設柏油道路,詎被告蔡億 昇取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蔡順和阻止他人通行,被告蔡順 和並在附圖綠色實線處設置長度4.07公尺之鐵門(下稱系爭 鐵門)並將其上鎖,或停放貨車阻擋通行,實有拆除系爭鐵 門,以利通行之需。且A 方案現狀為私設道路,乃侵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被告蔡順和所有93地號土地作養殖魚 塭使用,且A 部分路面下為水溝不適合通行,被告蔡順和係 防止宵小及他人丟擲毒藥至魚塭,始設置系爭鐵門,並無拆 除必要。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南經95地號土地於 101 年4 月13日所分割出95-1地號土地通行;縱本件無民法 第789 條適用,經95-1地號土地通行至263 地號土地,再至 268 地號土地上大庄路(此通行方案下稱B 方案),或經由 92、101 地號土地魚塭堤防通行(下稱C 方案),侵害較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蔡億昇主張:倘原告對A 方案之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 我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償金,審酌被通行土地之所 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原告、其子林國勳前與被告有 所糾紛,而我與訴外人蔡正得承租相鄰之92地號土地,亦為 養殖魚塭使用之農牧用地,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則原告每月應支付償金以1 萬元為相當,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應自開始通行被告蔡億昇所有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⑴範圍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蔡億昇1 萬元。




㈡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鄰近多作養殖魚塭使用,每 年償金應以通行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2 計算為宜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為95地號土地所有人,9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於 101 年4 月13日分割出95-1地號土地,而被告蔡億昇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兩造土地上有養殖魚塭,周圍土地為養殖魚塭 及相關房舍、私設通路,A 方案所在為私設通路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6、31、90頁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本院 卷第55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
⑵查95地號土地固於101 年4 月13日分割出95-1地號土地,惟 95-1地號土地與南側268 地號土地上大庄路,尚有263 地號 土地所隔,有大庄路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49 頁),難認95地號土地於分割時確與公路有聯絡,故本件應 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甚明。
⒉A方案應為侵害最少通行方案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 方案現為私設通路,原告得經含A 方案在內如附圖 紅線內私設通路往北筆直得通行至豐漁路,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相較B 方案之95-1地號土地現 為養殖魚塭,C 方案係經養殖魚塭上堤防通行,現狀上自以 A 方案較利通行。酌以被告亦經A 方案通行,並於其上鋪設 鐵板及泥土,業經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如



讓原告通行,亦不致令系爭土地另受限制或遭下方水管影響 。另兩造就B 、C 方案既無聲請囑託測量,則通行範圍及面 積上,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所辯之憑。綜以觀之,應認A 方案 乃侵害最少。
⒊原告其餘請求亦屬有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次按鄰 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 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 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系爭鐵門既有門鎖,勢影響通行,且兩造因通行、魚塭 等情而關係不睦,經兩造所敘甚明,如讓系爭鐵門續存或未 命不得妨礙通行,恐日後又因故影響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 蔡順和拆除系爭鐵門,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應屬 有據。至被告前揭辯詞,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衡情仍得 另覓他途,如經兩造共同設置鐵門,或另以其他無礙通行之 安全措施代之,亦可避免其憂,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 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 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 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 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 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 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97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附圖編號80⑴具有通行權存在,業認定如前,雖令 被告蔡億昇該部分土地行使受限,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 質應屬通行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部分喪失,受有相當使用收益 之租金損失。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6頁),兩造土 地上另有養殖魚塭,周圍土地為養殖魚塭及相關房舍、私設 通路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法規及各節,原告應支 付通行償金,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妥適。
⒊至被告蔡億昇主張按月給付1 萬元償金等語,既與上開規定 相違,且其承租92地號土地係作養殖魚塭使用,使用情形與 本件因通行使土地所受限制均有別,殊非有據。 ⒋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償金,應自原告開始通行如附 圖編號80⑴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 面積457.6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 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於反訴依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5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本訴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5 項為反訴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宣告,附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訴欲通行 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系爭土 地、拆除系爭鐵門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公允;至被告於反訴請求償金數額雖與本院認定未合, 亦屬伸張權利所為,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反訴之訴訟費用 負擔,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 、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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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