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21號原 告 王鉑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洪子豐 被 告 王登居 王新德 王金成 王文發 王新法 上一人財產管理人 王黃寶蓮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王順祥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鼎喨 被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王金龍 李月雲 兼前列5人訴訟代理人 王同加 被 告 王承隆 王承明 王承趁 王承財 兼前列4人訴訟代理人 王順忠 被 告 王仁傑 王仁聖 兼前列2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厚 被 告 王金山 王天福 王祈源 王祈祐 王世宏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 告 王奕仁 王卉云 王昭祥 王坤生 王金全 兼前列5 訴訟代理人 王文發 被 告 王育清 王慶輝 王慶忠 王明通 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被 告 王涵琳 王鉑茗 王怡程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被 告 王麗玲 王薇欣 承受訴訟人 王珮姵 前列3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王文發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18」記載,應更正為「3/72」、王鉑詠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72」記載,應更正為「3/144 」、王鉑茗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72」記載,應更正為「3/144 」、王珮姵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記載,應更正為「1/72」、王薇欣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記載,應更正為「1/24」、王祈佑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4 」記載,應更正為「1/36」。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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