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21號
CCEV,107,潮簡,321,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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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王鉑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洪子豐 
被   告 王登居 

      王新德 
      王金成 

      王文發 
      王新法 
上一人
財產管理人 王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王順祥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鼎喨 
被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王金龍 
      李月雲 

兼前列5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加 
被   告 王承隆 
      王承明 

      王承趁 
      王承財 
兼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忠 


被   告 王仁傑 
      王仁聖 
兼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厚 
被   告 王金山 
      王天福 
      王祈源 
      王祈祐 
      王世宏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王卉云 
      王昭祥 
      王坤生 
      王金全 
兼前列5
訴訟代理人 王文發 
被   告 王育清 
      王慶輝 
      王慶忠 
      王明通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被   告 王涵琳 


      王鉑茗 

      王怡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被   告 王麗玲 
      王薇欣 


承受訴訟人 王珮姵 
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王文發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18」記載,應更正為「3/72」、王鉑詠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72」記載,應更正為「3/144 」、王鉑茗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72」記載,應更正為「3/144 」、王珮姵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記載,應更正為「1/72」、王薇欣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記載,應更正為「1/24」、王祈佑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4 」記載,應更正為「1/3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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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