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2號
原 告 范曾雲妹
訴訟代理人 范隆達
被 告 詹益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
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
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
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