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聲字,110年度,4號
SDEV,110,沙聲,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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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金得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積欠聲 請人款項,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 5號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債務 人之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所確定之債務 人權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倘系爭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可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故就上開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 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 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 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 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 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 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 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王



金得之債權人,而有就王金得之財產強制執行以獲償之法律 上利益。又系爭事件係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1日由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 王麗玲、黃金寶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提撤銷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上開 字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 旨,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雖係第三人,然已釋明其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 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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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