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立育
被 告 王丕彥
訴訟代理人 王章
被 告 王慧媚
訴訟代理人 王萱蘭
王妙齡
被 告 王林月雲
王健旺
王儷蓉
王丕樹
王丕元
王妙齡
王連春
王丕烈
王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 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09年度沙補字第 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6,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