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5行關於「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由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及第7行關於 「持球棒」之記載,應補充為「持球棒(未扣案)」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國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敲破玻璃之球棒,未據 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 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