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韓吉泰
被 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中華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 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臨港路 ,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被告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駕駛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 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6,200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於108年4月14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2.安全帽費用:原告所有安全 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4,800元。3. 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機車行估 價所須修理費用計70,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4.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綜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共計276,200元(計算式:600+4800+70800+ 200000=276200)。(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超速,但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時 速約50、60公里,故實際上原告沒有超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 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北路與臨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 轉臨港路,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優 先道,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並 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行車執照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及本院卷證物袋),經查: 1.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 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臨港路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優 先道,本應注意依慢車道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而貿 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 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張家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及本院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且未特別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慢車道之速限,故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 路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該車道之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3 至45頁頁、第63至75頁),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6月17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90013676號函檢送 警員職務報告附於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事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初步分析研判表〉,有無 意見?)該段路線限速為70公里,我騎5、60公里,我沒 有超速。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我認為我也有過失。 對方也有過失,因為未依規定讓車。」等語,有詢問筆錄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可 稽(見該偵查卷第97頁)。綜上以析,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之機車 優先道行駛,該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原告自承其 駕駛系爭機車之速度約時速50、60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 之機車優先道速限,則原告主張其時速約50、60公里,並 未超速等情,容有誤會。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定。查兩造駕車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中華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 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方向行 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臨港路,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本應注意依機車優先 道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 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
4.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 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 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8年4月14日前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安全帽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故受有 損失4,800元等情,固提出收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惟觀諸該收據影本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7 日,顯係於108年4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且
二者相距已逾2個月之久,尚難認屬前開原告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安全帽購買證明。參以,原告於 110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原告 請求安全帽新臺幣〈下同〉48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19頁〉,請提供安全帽受損照片。)我沒有安全帽受 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況遍查 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難信為 真實。
(3)從而,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4,800元,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3.車輛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機車行估價所須修理費用70,800元(全部為零件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9頁、第63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應堪信 為真實。
(2)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0,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 情已如前述,該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 為107年8月間,迄至108年4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8個月(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 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5,501元(計算式:708000× 0.536×8/12=25299.2,708000-25299=455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必 要費用計45,501元。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臺中高工畢業,現在任 職臺中捷運,月薪為29,000元,名下有系爭機車,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係高職肄業,於109年間 薪資所得約1,5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96,101元(計算式: 600+45501+50000=96101)。(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 中華北路與臨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自外側快車道右轉臨港路,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 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本應注意依機車優先道之 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 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且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57,661元(計算式:96101×60%=5766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 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