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 告 陳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6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案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1元,及自9 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 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4.25之 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 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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