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235號
SDEV,110,沙簡,23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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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金延 
被   告 吳瑞濱 
被   告 竹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朋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0元,及被告吳瑞濱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被告竹鳴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瑞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求金額更正為99,95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濱為被告竹鳴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被 告吳瑞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189.2公里南向出口匝道時 ,因未注意該車輛故障而引起失控,追撞原告駕駛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拖吊修繕,拖吊費用5,450元,修復費用工資50,400 元、零件44,100元,合計94,500元,以上共計99,95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竹鳴有限公司抗辯:修復車輛之工資過高,應以30,000 元左右為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吳瑞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總計支出拖吊費 用5,450元,修復費用94,500元(工資50,400元、零件44, 100元),以上共計99,9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到場之被告竹鳴有限公 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過程並無意見,其雖抗辯修復車 輛之工資過高,應以30,000元左右為合理云云,但並未舉 證說明,其抗辯應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 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本件被告吳瑞濱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於行車途中,因煞車故障,自後追撞前方車輛,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吳瑞濱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 濱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吳瑞濱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4,500元( 工資50,400元、零件44,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88年(即西元199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30日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4,1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10元(計算式:441000 .1=441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0,400元及拖吊費 用5,45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0, 260元(計算式:4410+50400+5450=60260)。(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瑞濱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 被告竹鳴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 損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竹鳴有限公司 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竹 鳴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吳 瑞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 即被告吳瑞濱自110年3月24日起、被告竹鳴有限公司自11 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0,260元,及被告吳瑞濱自110年3月24日起、被告 竹鳴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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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