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118號
SDEV,110,沙簡,11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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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豫芃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余陳碧霞
      陳■吽@ 
      陳金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月 
被   告 陳中新 
      陳中為 
      陳泓伸 
      陳麗淑 
      陳麗如 
      葉金煌 
      葉金年 
      葉鳳柑 
      楊鄭■U鸞
      楊林桂花
      林桂蘭 
      鄭裕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鄭卉君 
      鄭珮如 
      林建忠 
      林美華 
      林柏宏 
      林佳臻 
      林永峰 
      林永順 
      林永正 
      劉金葉 
      謝■U娥 
      童秀真 
      童桃  
兼上列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池陳金連
被   告 葉鳳花 
      鄭智文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路巷00

      鄭青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黈Z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隆余陳碧霞陳■吽B陳金清陳中新陳中為陳泓伸陳麗淑陳麗如葉金煌葉金年葉鳳柑楊鄭■U鸞楊林桂花林桂蘭鄭裕彬鄭卉君鄭珮如林建忠林美華林柏宏林佳臻林永峰林永順林永正劉金葉謝■U娥童秀真童桃池陳金連葉鳳花鄭智文鄭青青應就被繼承人陳登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490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四九九分之十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4908.5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起訴時,所列被告陳登坤已於訴訟繫屬前即55年3月24日死 亡,原告其後追加陳登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除被告陳泰文以外 之所有被告(以下如無特別說明,稱被告陳金隆等人),有 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登坤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陳 金隆等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金隆等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登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490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499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以



上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二、被告鄭智文陳泰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葉鳳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應有部 分如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 成分割方法。考量目前為野生竹子及雜草,無人使用,且系 爭土地東邊之同地段273、277地號土地,也是被告陳泰文所 有,而被告陳泰文為原告之子,為求能合併利用,故希望將 原告及被告陳泰文所分得之土地均靠系爭土地東邊,即附圖 所示之A、B部分,爰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如附圖所示,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抭Q告鄭智文陳泰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佼Q告鄭裕彬則以:不反對分割,但希望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
■妘Q告葉鳳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依照被告池陳金連之陳述。
■伈Q告余陳碧霞陳■吽B謝■U娥池陳金連等其餘被告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陳金隆等人分得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不同意被告鄭裕彬所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怮鰝k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共有人陳登坤於訴訟繫屬前即55年3月24日死亡, 原告追加陳登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金隆等人為被告,有 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登坤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陳 金隆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3頁),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隆等人辦 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邧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如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所共有,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系爭土地屬台中港特定區 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並無法定禁止分割之 情形,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坅鬖@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係野生竹子及雜草,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7 日勘驗屬實,有同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463至4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裕彬雖主張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為其他被告所不同意,而依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函覆 本院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成A、B、C三部分,均有可面臨之通路可供 通行使用,且依原告所述,亦可保持被告陳泰文與鄰地即同 地段273、277地號土地之利用完整性,被告池陳金連等人對 上開分割方案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 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 用、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予以准許,並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則被告鄭裕彬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理由,自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起訴時應│分割後│取得面│分割後│訴訟費用│
│ │登記共有人 │ │取得土│積(㎡│應有部│ │
│號│ │有部分 │地位置│) │分 │負擔比例│
├─┼────────────┼────┼───┼───┼───┼────┤
│ 1│原告 │10/499 │A │98.37 │全 部│10/499 │
├─┼────────────┼────┼───┼───┼───┼────┤
│ 2│陳泰文 │479/499 │B │4711.8│全 部│479/499 │
├─┼────────────┼────┼───┼───┼───┼────┤
│ 3│陳登坤(已死亡,由陳金隆│10/499 │C │98.37 │公同共│連帶負擔│
│ │、余陳碧霞陳■吽B陳金清│ │ │ │有全部│10/499 │
│ │、陳中新陳中為陳泓伸│ │ │ │ │ │
│ │、陳麗淑陳麗如葉金煌│ │ │ │ │ │
│ │、葉金年葉鳳柑、楊鄭■U│ │ │ │ │ │
│ │鸞、楊林桂花林桂蘭、鄭│ │ │ │ │ │
│ │裕彬、鄭卉君鄭珮如、林│ │ │ │ │ │
│ │建忠林美華林柏宏、林│ │ │ │ │ │
│ │佳臻林永峰林永順、林│ │ │ │ │ │
│ │永正、劉金葉謝■U娥、童│ │ │ │ │ │
│ │秀真、童桃池陳金連、葉│ │ │ │ │ │
│ │鳳花、鄭智文鄭青青繼承│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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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