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棉被參拾伍條、西螺大同蔭油膏拾參箱及長壽香菸參大箱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登記參加八十七年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十六 屆鎮民代表選舉,係第四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0二號住處或 鹿港鎮第四選區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涼被一條、西螺大同蔭油 膏二罐禮盒、長壽香菸一條等物,而約其投票予其本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十六時許,為接獲檢舉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前往上開乙○住處兼競選總部實施搜索時,在一樓偏廳客廳內查獲預備用以賄選 之全新棉被五條及綑綁已交付之棉被用之布條三十八條(棉被每十條綁成一綑, 每綑用三條布條綑綁)、已拆封之西螺大同蔭油膏紙箱一箱(內為每二罐一袋之 包裝,共六袋)及蔭油膏之空紙箱二個,又於偏廳儲室內查獲預備用以賄選之三 綑全新棉被、未拆封之蔭油膏十二箱、長壽香菸三大箱(每箱五百包),另於屋 前庭院查獲蔭油膏之空紙箱十二個、綑綁棉被之布條七條、長壽香菸空紙箱一個 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棉被係其從事百貨買賣之女 婿張安宏所有,因來幫忙插競選旗幟所寄放,香菸及醬油膏是自己使用,香菸有 的是別人買來給競選總部出入人員吸用云云。惟查,查獲之棉被、醬油及香菸是 不詳姓名之人送來要助選的,棉被是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送來的,那些東西都發給 老人家,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始分,不知是來家裡拿或出去分等情,業據證人黃 蔣寶桂即被告之妻於搜索當日證述明確。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 七年六月初,因岳父競選要插旗幟,就把買來之棉被約八、九綑放在被告住處, 之後一直未載回,亦未過問為何短少」,而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自八十五年 底八十六年初起即將所販售之大部分物品放在岳父家」等語,倘證人自選舉前即 以被告之住處作為倉庫,且證人於選舉前載棉被去放置,被告之妻豈有不知情之 理,而證人對於所屬之棉被短少亦不聞不問,顯然悖於常情,是證人之證言,顯 係附和被告於偵查之供述,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明順即被告之妹婿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舅子(指被告)要選舉,一次十箱、一次二箱,載去給他,最後一次 載三十箱,在選舉登記後載去的,拜票回來大家吃飯用的」等語,依證人所言,
則載往被告住處之醬油膏多達四十二箱,查獲時僅剩十三箱,又係登記參選後才 載去被告住處,倘僅供煮食之用,不可能於短短數日即消耗高達三百四十八瓶醬 油膏之理,是其證言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再者,被告經人檢舉發放之物品 ,與搜索所查扣之物品相符(毯子應為棉被之誤),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受理賄選簽辦單在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物可證。辯護人以被告得票數高達二千三 百六十八票,與查扣之物顯不相當,因如係賄選,依目前賄選之有效票,約佔實 際賄選人數二成,至少必須投入一一八四0(辯護狀誤植為一一一八四0)條棉 被、二三六八0瓶醬油及一一八四0(辯護狀誤植為一一一八四0)條香菸賄選 ,方能奏效,惟賄選係對游離票才能發生效果,且被告之得票數中亦有一定比例 之鐵票,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賄選敗壞選舉風氣,並影響民主政 治之基礎匪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查,被告已年逾半百,且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棉被三十五條、西螺大同蔭油膏十三箱及長壽香菸 三大箱,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併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布條四十五條係綁棉被所用,空紙箱十五個係裝西螺大同蔭油膏之空紙箱十四 個及裝長壽香菸之空紙箱一個,自無庸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