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鄭又瑄
被 告 黃稚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以不詳 方式出售予自稱「廖峰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廖峰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 業疏失,將使原告之帳戶遭設定多次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 除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6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9,748元轉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認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及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29,781元轉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認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及於同日22時7分許將29,748元轉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認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89,277元。且被告所為前 開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932號、第98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7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980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卷宗審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自稱 「廖峰慶」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 號SIM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自稱「廖峰慶」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9,27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業於109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簽收日期),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