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使用,並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未依約繳納 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678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832元共計10,510元未為繳納 。嗣於106年1月17日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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