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364號
SDEV,110,沙小,36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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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倢 

被   告 泰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S00-0000X車號之高空作業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依約交付被告使用 。然被告嗣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系爭車輛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3,166元(計算式:8400+4766=13166)。 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設備 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等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 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1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車輛設備租賃契約,並未明 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 系爭車輛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於每期屆滿時支 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述 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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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