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303號
SDEV,110,沙小,30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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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鄧信福 
訴訟代理人 鄧靜如 
被   告 嚴和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灣大道五段109巷22號前,撞毀 原告停在自家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5,4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意見: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計算折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5,400元(包括零件45,200元、工資 合計40,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述事項不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輛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肇 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5,400元(包括零件45 ,200元、工資合計40,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3年 (即西元201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7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5,2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20元(計算式:452000.1 =45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200元後,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4,720元(計算式:4520 +40200=447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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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