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469號
SDEV,109,沙簡,46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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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紀木花 
訴訟代理人 紀智寶 
      張泳翔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謝朝清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之車庫(含圍牆、車庫雨遮)、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庚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雨遮、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壬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含圍牆、廚房雨遮)、編號癸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子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車庫與房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編號丑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與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 )上建物(占用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10年 5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9年12月10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乙部分面積 2.6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空地、編號丁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之車庫(含圍牆、 車庫雨遮)、編號戊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己 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庚部分面積 3.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雨遮、編號辛部分面積2.92平方公 尺之房屋主體、編號壬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 含圍牆、廚房雨遮)、編號癸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溝 、編號子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車庫與房屋主體雨遮重覆 部分、編號丑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與屋主體雨 遮重覆部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3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並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見本院卷第26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於106 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 為100年9月4日),且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同段5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近期發現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56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 面空地、編號乙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部分 面積6.6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丁部分面積6.37平 方公尺之車庫(含圍牆、車庫雨遮)、編號戊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己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 空地、編號庚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雨遮、編號 辛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壬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含圍牆、廚房雨遮)、編號癸部分面 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子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車 庫與房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編號丑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 之增建廚房與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又被告占用系爭556之1 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部分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 之西側臨西濱路,及其位於住宅區,附近有龍津完全中學、 三德黃昏市場,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自 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6,609元(計算式:1.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於104至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440元,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 35元。2.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至108年間為 每平方公尺41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 計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616元。3.系爭556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60元,自109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658元。4.3335元+2616元+658元=6609元),及自 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4元(計算式:360元×31.43平 方公尺×10%÷12個月=94.29)。(三)被告越界搭建系爭 房屋時,明知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須再申請建築 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方屬合法,竟違背建管相關法 規搭建系爭房屋,則其違法狀態欠缺保障之價值。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係為保自身完整使用土地之權能而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 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6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 空地、編號乙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部分面 積6.6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丁部分面積6.37平方 公尺之車庫(含圍牆、車庫雨遮)、編號戊部分面積3.69平 方公尺之圍牆、編號己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 地、編號庚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雨遮、編號辛 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壬部分面積2.45平 方公尺之增建廚房(含圍牆、廚房雨遮)、編號癸部分面積 0.20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子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車庫 與房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編號丑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 增建廚房與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四)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6之1地 號土地。退步言之,如測量結果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6之1 地號土地,則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 更。(二)被告於7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557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則於106 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前述期間被 告與原告或其先祖之間,對於系爭556之1、557地號土地之 使用位置未有任何齬齟,且系爭房屋於77年間興建完成即未 再為重大更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同段5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系爭556、556之1地號 土地之邊界應往南1平方公尺,可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造成越界建築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之屋齡達32餘年,倘若 拆除,將影響其結構安全,甚而造成公共危險,當遠大於原 告收回之利益,自屬對社會整體經濟不利甚明,且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費用不斐,故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衡酌上述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判決被 告免為移去或變更,並聲請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己、庚、辛、壬、子、丑部分之 地基是否相連並採取砌石工法,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戊、己、庚、辛、壬、子、丑部分是否影響地基整體性及房 屋結構安全,以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丑部分後所須重



建、整修費用。(三)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所得財產上利益甚微,且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長方形畸零地,其用途有限,相較系爭 建物屋倘若拆除,將影響其結構安全,甚而造成公共危險, 經比較衡量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四) 坐落系爭557地號土地上有2棟房屋,其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北側房屋即 本件訟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至於南側房屋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則與本件無關。又系爭556之 1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且因鄰近彰濱工業區,往來車輛 多為重型砂石車,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均不佳,況被告利用 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作為住宅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獲利益 均甚微,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依申報地價 百分之3核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於106年2月 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 100年9月4日),且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577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 1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 編號乙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部分面積6. 6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丁部分面積6.37平方公 尺之車庫(含圍牆、車庫雨遮)、編號戊部分面積3.69平 方公尺之圍牆、編號己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 空地、編號庚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雨遮、編 號辛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壬部分面積 2.45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含圍牆、廚房雨遮)、編號癸 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子部分面積0.40平方 公尺之車庫與房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編號丑部分面積0. 17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與屋主體雨遮重覆部分等情,業經 本院於109年11月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現場 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2月14日以測籍 字第1091560398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11頁),及有兩造所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第209至223頁、第267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556之1地 號土地乙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於7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557地號土 地,並於同年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即未再為重大更動,被 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建築之情形。且系爭建物 之屋齡達32餘年,倘若拆除,將影響其結構安全,甚而造 成公共危險,當遠大於原告收回之利益,自屬對社會整體 經濟不利甚明,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 費用不斐,故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衡酌上述 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判決被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 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 1日龍地一字第11000039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有2個房屋稅 籍編號,其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其中1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號部分之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並自78年5月間起 課徵房屋稅,另1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之面積為 137.4平方公尺,並自84年7月間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被 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85頁)。參以,被告自承坐落系爭 557地號土地上有2棟房屋,其中1棟位於南側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另1棟位於北側即本件訟爭房屋,其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 被告先於77、78年間在系爭55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 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及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復於84年間在該棟房屋之北側進行增建,其面積為 137.4平方公尺,及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4.綜上以析,系爭577地號土地之北側與系爭556之1地號土 地相鄰,而被告先於77、78年間在系爭557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復於84年間在該棟房屋之北側進行大幅增建而有故 意逾越地界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囑 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 己、庚、辛、壬、子、丑部分之地基是否相連並以砌石工



法為之,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己、庚、辛、壬 、子、丑部分是否影響地基整體性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 以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丑部分後所須之重建、整修 費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屋齡達32餘年,倘若拆除,將影響 其結構安全,甚而造成公共危險,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拆除費用不斐,相較於原告請求拆除所得財 產上利益甚微,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情, 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部分地上物拆除,核 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部分地上物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自承該 等地上物均屬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 254至255頁),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部分地上物均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 556之1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部分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於106年2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9月4 日)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子、丑部分,其面積共計31.43平方公尺,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間、105年1月 間均為每平方公尺440元,及於107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 416元,及於10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60元等情,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9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西側臨西濱路,及其位 於住宅區,附近有龍津完全中學、三德黃昏市場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兩造所提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209至223頁、第267 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



、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情形,本院 認為應以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以系爭556 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3,308元(計算式:(1)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440元×31.43平方公尺×5%÷12個月×29個月 =1671.02元。(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416元× 31.43平方公尺×5%÷12個月×24個月=1307.48元。( 3)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36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360元×31.43平方公尺×5% ÷12個月×7個月=330.01元。(4)1671元+1307元+ 330=3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7元(計算式: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360元× 31.43平方公尺×5%÷12個月=47.1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8元,及自109年8月 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 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



開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55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3平 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乙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 圍牆、編號丙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 號丁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之車庫(含圍牆、車庫雨遮) 、編號戊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己部分面積 2.3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編號庚部分面積3.55平方 公尺之房屋主體雨遮、編號辛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房 屋主體、編號壬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含圍 牆、廚房雨遮)、編號癸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溝、 編號子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車庫與房屋主體雨遮重覆 部分、編號丑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與屋主體 雨遮重覆部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 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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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