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智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春龍
陳振旺
陳黃惠美
陳國翔
陳聿軒
陳清葉
陳清遊
莊陳小鳳
陳桂香
陳桂英
陳啟文
陳孟鴻
陳欣豪
陳慶德
陳俊嘉
陳淑芬
鄧秀玉(即陳清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413元(即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