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412號
SDEV,109,沙簡,412,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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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智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春龍 
      陳振旺 
      陳黃惠美
      陳國翔 
      陳聿軒 
      陳清葉 
      陳清遊 

      莊陳小鳳
      陳桂香 
      陳桂英 

      陳啟文 
      陳孟鴻 
      陳欣豪 
      陳慶德 
      陳俊嘉 
      陳淑芬 
      鄧秀玉(即陳清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413元(即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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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