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406號
SDEM,110,沙簡,40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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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陳文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預告登記」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雖於本院時,均具狀否認犯行,並稱:本件被告並 非假債權,更非假買賣,被告吳奇振以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款,嗣於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文衍時,尚餘新臺幣(下同)1,160, 964元尚未清償,加上積欠陳文衍之388萬元共計5,040,964 元,系爭房地作價500萬元,扣除該貸款金額後整數計算, 由被告吳奇振再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陳文衍,因此被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始記載為借款384萬 元,故檢察官認被告陳文衍提出之手寫筆記本結算借款388 萬元予被告吳奇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卻記載借款金額為 384萬元有矛盾云云,顯有誤會;另因系爭房地尚未交給被 告陳文衍,所以讓被告吳奇振夫妻繼續住,並以被告吳奇振 應給被告陳文衍之房租返還銀行貸款方式,由被告吳奇振繼 續繳,繳清後其小孩子也大了可以工作賺錢,就可將系爭房 地搬給被告陳文衍,另被告陳文衍係因平常有收入,且與被



吳奇振為很親之親戚,始多次借款給被告吳奇振,且被告 陳文衍並非缺錢才向三信商銀借錢,係因農地貸款利息很低 ,借出來的錢是拿來蓋房子等使用,讓生活可以過得更好等 語,故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有誤,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文衍於偵查時,委任辯護人於110年4月12日所出具刑 事呈報狀內,其第1頁上已表示:「共同被告吳奇振自102年 1月21日開始第一筆新台幣40萬向被告陳文衍調用借款後, 陸續借款至104年1月22日,其間共借款新台幣388萬,被告 陳文衍每一次借款給吳奇振均至三信銀行豐信分行現金提領 或是以提款卡提領,陳文衍為了怕忘記及陸續一段時間催繳 方便,交付金錢時同時要求吳奇振在借款簽收簿簽名,並在 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存摺每筆支出做註記」、「吳奇振因為尚 無法還款,因此於106年間向陳文衍提出以房屋抵債,經雙 方就抵債條件同意後,正式於106年3月5日請代書簽訂買賣 契約,當日吳奇振並清償新台幣4萬元,吳奇振將系爭房屋 作價500萬元抵債」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核與被告 吳奇振於偵查時,委任辯護人於110年4月13日所出具刑事答 辯狀內,其第6頁上亦表示:「被告吳奇振確因施作工程所 需,為求週轉而向陳文衍陸續調借共388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相符。則以上開被告陳文衍於偵查時之陳述, 可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文衍時,尚餘1,160,964元貸 款尚未清償,加上積欠陳文衍之388萬元時,共計為504萬餘 元,而當日吳奇振係以現金清償4萬元,始將系爭房屋作價 500萬元抵債,則如被告吳奇振確實尚欠被告陳文衍388萬元 時,當日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記載為388萬元,而非384萬元 無誤,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如被告2人間借款 為388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卻記載借款金額為384萬元 顯有矛盾之詞,自足採信,而非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 ㈡再依被告2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吳奇振將系爭房地作價賣 予被告陳文衍時,已將被告吳奇振向國泰公司貸款之金額一 併計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500萬元內,則衡諸常理,該貸款 自應轉由被告陳文衍承受,始符合作價買賣之契約本旨,惟 查,依被告吳奇振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證物4之貸款證明,向 國泰公司貸款之貸款人,仍為被告吳奇振(見偵卷第165-16 8頁),顯見該貸款金額是否確實計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 顯有可疑。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如確實屬實,則於作價買賣後 ,系爭房地自應一併點交,始符常情,惟被告被告陳文衍上 開所述:因系爭房地尚未交給被告陳文衍,所以讓被告吳奇 振夫妻繼續住,並以被告吳奇振應給被告陳文衍之房租返還



銀行貸款方式,由被告吳奇振繼續繳,繳清後其小孩子也大 了可以工作賺錢,就可將系爭房地搬給被告陳文衍等語,除 不符常情外,且由被告吳奇振繳交自己尚欠國泰公司貸款本 息部分,則被告吳奇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豈非完全不用支 付任何貸價,亦核與一般真正之房地買賣契約完全不符。至 被告2人其他辯解,則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㈢綜上所述,依原來之偵查卷宗證據,已可認定被告2人之犯 行無誤。被告2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自均無必要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該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審酌被告2人為逃避債務,不實申報本案房地之買賣名義, 破壞市場買賣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14號
被 告 吳奇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陳文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振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 大公司)承攬「順天敦凰」建築工程(位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A、B棟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後吳奇振因週轉不靈,多次向凱大公司借款至少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凱大公司並將吳奇振之借款併同應給付予吳 奇振之工程款結算。嗣於101年3月間,吳奇振與凱大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雙方借款等核算因認知有異起爭執,吳 奇振為免日後與凱大公司發生民事糾葛而致其財產遭追償, 即先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 不知情之妻王惠娟(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後凱大公司得知上情,為保障其對吳奇振之上開借款債權,



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撤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3 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凱大公司為免 吳奇振王惠娟於訴訟期間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而導致日後無法求償,遂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下稱雅潭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現為上開訴訟中之預告 登記。嗣後吳奇振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凱大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民事訴訟;凱大公司於該訴訟中亦對吳奇振提起返還借款 之反訴,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下稱 系爭工程款事件)。而系爭撤銷移轉登記事件亦因此而裁定 於系爭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06年3月間, 系爭工程款民事事件尚未審結,吳奇振擔心判決結果對己不 利,竟與其妹夫陳文衍共謀,渠等明知吳奇振並無向陳文衍 借款384萬元或388萬元未還而積欠此等債務,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5日,共同製作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實記 載「因吳奇振積欠陳文衍債務『384萬元』,故扣除系爭房 地未清償之房屋貸款116萬元後,由吳奇振以5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陳文衍」等內容後,吳奇振陳文衍亦均明知系爭 房地因涉及系爭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已經預告登記,且登載 在該房地之謄本上,惟吳奇振陳文衍仍於106年3月24日, 前往雅潭地政所辦理將以「買賣名義」系爭房地所有權由王 惠娟移轉登記予陳文衍,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職務上掌管之房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凱大公 司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大公司委由謝錫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奇振陳文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凱大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上開「贈與」 及「買賣」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陳文衍提出之 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存摺明細、 手寫筆記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撤銷移轉登記事件 民事裁定、系爭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2人辯稱:被告吳奇振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陸續 向被告陳文衍借款共計384萬元或388萬元。嗣後因被告吳 奇振無法還款,故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衍,以此方式抵銷債務云云。 2、被告陳文衍雖辯稱其於102年間,因「個性樸實,平時省 吃儉用多有積蓄」,故當時因被告吳奇振常有小額資金需 求,遂陸續借款予被告吳奇振云云(參以110年4月12日刑 事呈報狀)。惟查:被告陳文衍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之存 款來源(即「存入」項目)均為「放款」(即向他人或機 構借款之意),此與被告陳文衍上開「多年積蓄」之辯詞 全然不符。且上開帳戶之支出項目除部分提款(即被告陳 文衍辯稱借款予被告吳奇振部分)外,其餘支出項目均為 繳納「貸款息」、「放款本息」等。足認該帳戶應係被告 陳文衍向他人或機構借款後之放款存入及繳納貸款本息等 之帳戶。又衡諸常情,被告陳文衍既有向他人支付利息而 貸款之需求,顯見其當時本身並非顯有積蓄可運用,其顯 然亦有「資金週轉需求」,方有向他人貸款之必要。況且 ,若被告吳奇振真有於上開期間,向被告陳文衍借款高達 384萬元或388萬元,則可認被告吳奇振資金已到位,應無 再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必要。惟參以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 ,已認定被告吳奇振當時確有向告訴人公司借款至少55萬 元。據上,可認被告吳奇振於上開期間,顯然並無向被告 陳文衍借款之事實。
3、被告陳文衍提出之手寫筆記本(影本)自行記載106年3月 5日結算共借款388萬元予被告吳奇振。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卻記載借款金額為384萬元,彼此顯有矛盾。 4、被告2人辯稱被告吳奇振係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累計 向被告陳文衍借款上開金額,而此金額(384萬元或388萬 元)並非小額,而參以上述,被告陳文衍係有向他人借款 需求之人,又非存款、資金充裕之人,惟被告陳文衍竟遲 於106年間,方向被告吳奇振追索上開欠款,顯與常情不 符。
5、系爭房地之謄本已有前揭訴訟中之預告登記,故被告吳奇 振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衍之 際,雙方均知悉此情。而被告陳文衍更可知該房地未來將 有可能遭「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高度風險。準此,若 被告陳文衍「真有」借款上開金額予被告吳奇振,則考量 其自身亦非資金充裕之情況下,衡情自無可能同意以此方



式抵銷高額債務。
6、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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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