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0年度,536號
SDEM,110,沙交簡,53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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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妍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調解,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和解書2份及本院核定之臺中市大 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12638號
被 告 張妍涓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妍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 改,復自110年2月7日20、21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飲用 洋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前,搭乘張旻茜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趁張旻茜於車未熄火自駕駛座下車之際,竟 在車內自行換位坐到駕駛座並駕駛該汽車行進,不慎撞及劉 育宗所有之娃娃機台及路邊停放之紀孟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李昱嶧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並隨即下車、由羅東波陪同離開現場。嗣為 警據報至現處理,並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 之張妍涓居所,測得張妍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妍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張旻茜羅東波劉育宗紀孟宏李昱嶧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相關相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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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