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卷宗現在本 院,聲請人為該案當事人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亟需閱卷, 爰具狀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之原告為張周月、張馨文、張晉禎、張益榮 (均為張銀湖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為吳春梅、羅惠鶯、羅 文章、羅惠芬、羅文聖,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而聲 請意旨並未敘明曾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或與該案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自難准許。又本件 聲請狀雖附有聲請人對張周月、張銀湖之債權憑證1紙,但 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案 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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