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69號
CDEV,110,橋簡,69,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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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王振碩 
      許立正 
被   告 邱文榮 
      邱王金玉
      邱文生 
      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6, 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詎乙○○為 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邱進財於民國101 年6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1年6月4日與被告丙○○○、甲 ○○、丁○○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由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單獨為繼承登記,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乙○○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邱進財 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 餘被告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丙○○○嗣就系爭不動產單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 第3865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高少家宗 家字第1090019846號函、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5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承上,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乙○○於邱進財死亡後復 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為公同共有,然其等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丙○○ ○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丙○○○之情事。又乙○○於101 、10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機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證物存置袋),足認其無資力 清償債務。則乙○○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積極財產之系 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丙○○○,顯屬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 ,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以此係乙○○以分 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 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 不同。
(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 行宣告;主文第2項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編號│種類 │ 所在地或名稱 │ 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
├──┼────┼────────────┼────┼───────┤
│一 │土地 │高雄市楠梓區清豐段183地 │764.01㎡│ 32/1000│
│ │ │號 │ │ │
├──┼────┼────────────┼────┼───────┤
│二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清泰│ │ 全部│
│ │ │路181巷11號(高雄市○○ ○ ○ ○
○ ○ ○區○○段000○號) │ │ │
├──┼────┼────────────┼────┼───────┤
│三 │房屋(未│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鳳北│ │50000/100000 │
│ │保存登記│里三鳳十二巷18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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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