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君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 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7,1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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