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汽車保養維修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543號
CDEV,110,橋簡,543,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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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賴莊秋月即明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碩 
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保養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保養維修費,惟本件起訴時, 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2 樓 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執其在高雄市○○區○○巷 00○00號開設維修保養廠而設有營業所為由,認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然原告營業地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無其他分支機構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分支機構查詢結果可憑,又高雄市○○區○○巷00○00 號僅為原告之維修保養廠,依原告所提照片,復未足證明該 處所之規模或運作模式能否獨立處理商業業務,自難認係民 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之營業所而據為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 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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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