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538號
CDEV,110,橋簡,53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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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黃兆鋒 
被   告 莊洺樺 

      鄭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洺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及自110 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4,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洺樺於109 年8 月1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111 年8 月17日止,租金 每月2 萬4,000 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且邀同被告鄭 景泰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莊洺樺自11 0 年2 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限期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扣除莊洺樺已付之押租金4 萬8,000 元後,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3 萬2,000 元。又莊洺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已為無權占有,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影響收入而未按時繳租,將儘快遷離等語為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及第 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莊洺樺自110 年2 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為證(卷第15至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莊洺樺既遲付二個月以上之租金,經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且應已於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即110 年6 月27日適法終止,原告請求莊 洺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4 萬8,000 元後 之積欠租金計5 萬6,000 元【2 月18日至6 月17日共4 個月 計96,000元,6 月18日至6 月27日共8,000 元(24,000÷30 ×10),96,000+8,000 -48,000=56,000】,自均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其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價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租約已經適法終止,莊洺樺已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 迄未遷讓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說明,莊洺樺 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原 告與莊洺樺就系爭房屋既已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4,000 元, 莊洺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同於此 ,原告請求莊洺樺自無權占有之110 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2 萬4,000 元之不當利益,自有理由。 ㈢另鄭景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稽,則主 債務人之莊洺樺於此既負有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 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與承租人應負同一債務 之鄭景泰就此亦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就承租人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者,原告請求鄭景泰連帶給付莊洺樺積欠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洺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 與鄭景泰連帶給付5 萬6,000 元及自110 年6 月2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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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